“试用买卖合同”,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,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,且以买受人“同意购买”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。在现代化的交易之中,试用买卖的模式已逐渐普及,本次《民法典》合同编对试用买卖的“试用期问题”、“视为同意购买情形”、“使用费问题”、“试用期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”进行了明确规定,以下进行一一解读:
一、试用买卖合同的特征
1、在试用期内,买受人享有提前试用标的物的权利
在试用买卖合同中,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进行试用,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基本义务,出卖人虽交付标的物,但标的物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。
2、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“同意购买”为生效条件
试用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,但合同并未生效。只有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,并经买受人同意购买的,买卖合同才可生效。
二、试用期限问题
在试用买卖合同中,试用期限是指买卖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间,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购买享有单方选择权。试用期的长短通常是由双方约定,没有约定的,可协议补充,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如仍不能确定的,由出卖人确定。

三、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情形
在试用买卖合同中,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是否购买享有单方选择权,买受人应当在试用期内对是否购买标的物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。如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没有明确表示的,但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,可视为买受人“同意”购买:
1、试用期限届满,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,视为购买。
2、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、出租、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,视为同意购买。
四、试用期内的使用费问题
试用期内的使用费通常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约定,试用期内买受人选择不购买标的物的,向出卖人支付试用期内占有使用标的物的对价。
在试用买卖合同的实践之中,是否应当支付试用期内的使用费问题,根据《民法典》规定,规则如下:
1、有约定的从其约定。
2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买受人可不缴纳使用费。
五、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承担问题
“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负担”,是指在试用买卖合同中,自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,风险由哪一方负担的问题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零四条规定,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,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,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而本文所探讨的试用买卖合同便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。
在试用买卖合同中,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不产生所有权的转移,试用买卖合同自买受人在试用期内“同意”购买后生效,标的物所有权转移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四十条规定,试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。但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应妥善保管标的物。在实践操作中,由于在试用期内,标的物由买受人实际使用,若因买受人或第三人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、灭失的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,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,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。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